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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台上,786
【裁判日期】970417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午 ○ ○
訴訟代理人 黃 坤 鍵律師
      徐 志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未 ○ ○
      申 ○ ○
      酉 ○ ○
訴訟代理人 劉 師 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庚 ○ ○
      辛 ○ ○
      壬○○○
      癸 ○ ○
      子 ○ ○
      丑 ○ ○
      寅 ○ ○
      卯 ○ ○
      辰 ○ ○
      巳 ○ ○
      己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四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上訴人所制頒之工作獎金支給要點,工作獎金係經常性給付
,與員工勞務給付有對價關係,上訴人應列入平均工資內計算加
班費而未依法核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放棄請求前之遲延利
息請求,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給付,並無給付遲延
為無可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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