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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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台上,786 |
【裁判日期】 |
970417 |
【裁判案由】 |
給付利息 |
【裁判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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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午 ○ ○ 訴訟代理人 黃 坤 鍵律師 徐 志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未 ○ ○ 申 ○ ○ 酉 ○ ○ 訴訟代理人 劉 師 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庚 ○ ○ 辛 ○ ○ 壬○○○ 癸 ○ ○ 子 ○ ○ 丑 ○ ○ 寅 ○ ○ 卯 ○ ○ 辰 ○ ○ 巳 ○ ○ 己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四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上訴人所制頒之工作獎金支給要點,工作獎金係經常性給付 ,與員工勞務給付有對價關係,上訴人應列入平均工資內計算加 班費而未依法核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放棄請求前之遲延利 息請求,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給付,並無給付遲延 為無可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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