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主管機關 為本市勞工朋友把關看緊荷包依法行政責無旁貸暨重申北市產業總工會應依法補正選舉程序
- 發布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 發布日期:2009-12-24
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是以,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設置宗旨,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提供勞工涉訴期間之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免於因涉訴而滋生生活困頓,為維持基本生活,並兼顧其訴訟實利,惟為避免濫訴,更有查核勞工之財力暨顯無勝訴之可能時,為避免因訴訟補助滋生濫訴事件,俾綜合考量有無補助之必要。
綜觀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工會不設理事長者,由常務理事輪流駐會辦公,但停管工會卻是4人共同駐會,也就是等於4人不需工作。以往,基於尊重勞工團體,故先前並未處理,但現在應該要回歸工會法的規定,以免造成外界的疑義。
在處理本案爭議的過程中,發現此4人並非完全沒有工作,而是都選在假日出勤,導致都支領雙倍的薪水,這應是一般人都無法接受的情形。
有關渠等第二審律師費、裁判費仍有其他管道可以申請,非臺北市獨有,將輔導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主管機關為本市勞工朋友把關看緊荷包依法行政責無旁貸,勞工局必需負起行政責任。
蓋凡百施政,均不宜違反常情常理太遠,不分青紅皂白,惟以一方權益之保障作為考量,就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理由所言,試問:全世界有哪一個工會會員數百名,卻有所謂『常務理事』三名(另理事一名),要求資方必須要讓訴願人等不必工作且可坐領高薪?可以完全不必理會資方之指揮、命令、制止?在資方要求汝等不工作必須請假時,仍然可以一意孤行,完全不予理會,並有勞工局為其撐腰!更且,舉世有哪一個公司或老闆可以如此容忍,這也算是另一種臺灣奇蹟,何況,身為政府,在經濟如此困窘之際,還能姑息寬縱至如此程度。再則,在新政府依法處理之際,本局身為新政府之ㄧ員,機關之一部份,同時身為保障勞工權益之機關,在判決前,選擇支持勞方,固無可厚非;判決後,尚且以似是而非之理由,繼續同前之所有補助,則只令人費解,慈悲是可敬德性,但沒有正直的慈悲,只是鄉愿而已。
北市勞工局重申北市產業總工會應依法補正選舉程序
臺北市產業總工會部份會員因非事業單位員工,依法不得為工會會員代表暨參與選舉。北市府依法撤銷該工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所為理事長之選舉。
勞工局表示,該會98年3月31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然該局於98年3月18日、19日分別接獲檢舉略以:「...候選人不具會員身份,可否參選...」時,即將相關規定傳真並致電該工會,誠摯請求該工會審慎審查會員資格;另為求慎重,特別於98年3月24日再度發函要求依法辦理,請其切勿違法;復於98年3月31日選舉當日,會議中部分會員對於前揭會員資格提出異議,該局工作人員再度重申法律規範;無奈該會未為所動,於臨時動議執意表決,引發爭執,致異議者憤然離席。
臺北市產業總工會不服市府之處分,遂提起訴願,惟勞委會以「...未優先適用工會法,而援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於法不合。」、「...工會之選舉規定非屬法律強制規定...,且未違反內部民主原則,自不生選舉無效之情事。」等由撤銷原處分。意指工會法無強制效力,而人民團體法又不必遵守。此不僅鼓勵非法,且無視於工會內部依法所應有之民主原則,訴願決定未慮及此撤銷處分,因此北市府必須依法再為處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8年11月17日針對工會法第10條頒布令釋,其意旨為「勞工於終止勞動契約於調解期間或訴訟判決確定前,工會得章程規定或經議決,保留該勞工工會會員資格。」文末並云「自即日起生效」;惟因北市府原處分係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原針對同法第12條之函釋「如即就其雇傭關係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其雇傭關係始得暫時存續,會員資格因此得以保留。」為之;故11月17日令釋頒布後,臺北市產業總工會如有意保留該等人員會員(代表)資格,自應於是日起,依法補正程序,並重行選舉,始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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