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報【記者洪家愉、詹三源台北報導】
針對遭解雇的停車管理員朱嘉英等人,控告市長郝龍斌涉及誹謗一事,市府停車管理處昨天發出新聞稿,指依法解雇4人。

市府發言人羊曉東表示,郝龍斌是在與記者私下溝通停管處解雇工會幹部的意見時,一時口誤說成「曠職」,重點是要強調尊重停管處以「不適任」理由解雇的做法,而非有政治因素。

停管處第四科科長陳冠龍表示,這4名遭解雇的停車管理員,因10月分請假天數中,有10多天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而未被准假,但她們卻未到勤而連續曠職,因此被解雇,並非如朱嘉英所說的,是因工會反對停車收費外包才被解雇。

陳冠龍說,被解雇的朱嘉英、黃淑美及韋秀蓮3人,每年平均要請工會會務假200天,實際上班的日數只有50天;停管處要求她們依照工會法,採輪流駐會,她們卻沒有遵守。

另一名停車管理員洪連佐,則是因時常以開會為由,晚上八時至十一時請假,卻無法提出合理證明,所以才依法解雇。


天線寶寶的反駁:
每年平均要請工會會務假200天,實際上班的日數只有50....真的嗎??

市政府認為,常務理事一年請公假兩百多天,不做事還領錢,明顯不合理。
事實:
國家為何要給工會幹部公假,工會幹部的責任是要照顧並保障勞工的權益,如果沒有徹底的研究相關法令及勞動議題,就沒有足夠的力量與資方抗衡,如何能做到保 障基本權利。因此,依照工會法第35條:「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而目前各縣市教師會與教育局也協商讓教師因為處理教師會事務而減少上課天數 至一星期一天或兩天,其餘時間為幹部長期駐會。甚至有些民間事業單位不但依法給工會幹部駐會公假,還借調員工給工會擔任會務人員長期參與工會運作。

洪連佐晚上請公假回家休息,會務提不出證明,所以才被解僱?
事實:
1.洪連佐理事的公假都已經照程序申請,並附上工會、產總的開會通知單等公函,而且,累計10月份公假也只有46小時,完全符合工會法第35條規定。
2.
停管處在10月中有提出要求,說原來約定的方式不夠,要求工會再附上其他資料,洪連佐當時已經將北市產總的開會通知單等資料附上去了。但是,停管處拒絕承認,而其中,洪連佐唯一曠職一日的那一天,就是10月12日北市產總的理事會。

為何停管工會三位常務理事同時請公假?
事實:
這是在民國90年的時候和資方達成的協議,這種方式六年來歷經四任處長、兩位市長,都沒有問題,直到張哲揚處長不經協商就要求工會改變,工會也要求召開勞資會議,停管處並不接受,才發生爭議。


各說各話就請參考:天線寶寶的前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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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博停車場 指標設在數十公里外
花博專屬停車場遠在士林內湖,但新店的高速公路上居然就看到指標,讓民眾誤以為下交流道就是停車場。(記者林秀姿攝)


〔自由時報記者林秀姿/台北報導〕台北國際花卉博覽會在台北市士林區、內湖區設了多處專屬停車場,但是遠在新店交流道居然看到「花博停車場」的告示牌,有遊客忍不住批評:「實在太瞎了,指標距離真正停車場太遠了吧!」


而且原本以為花博人潮、車潮眾多,但開幕以來,台北市政府規劃的停車場卻沒有滿過,連上週日首度爆七萬人數,這幾座停車場也只停了兩、三成。


台北市政府停管處長張哲揚解釋,事實上北上與南下的中山高與福高進入市區的路上,都有不少的「花博停車場」告示牌,包括汐止、基隆、三峽、新店與中和等交流道都有設,進入市區後還會有指標引導,原意就是希望可以提醒民眾進入市區後,直接開到花博的專屬停車場。


有民眾投訴,台北市政府在花博園區內指標都沒做好,卻花大筆錢在高速公路上設指標。投訴者認為:「又不是一下交流道就是停車場,指標設在高速公路上一點用處也沒有,完全沒有指示作用,還以為台北市政府開駕駛人玩笑。」


張哲揚也很無奈,他說,交通配套措施作了許多版本因應,原以為會有大批車潮湧進,所以在士林、內湖與大直北安路都設了專屬停車場,停車位總共三千八百多個,但現在每天平均只停四、五百輛汽車,連上週日爆出七萬人,也是相同情況。


不過,張哲揚說,因為花博入園人數還不穩定,隨著氣候忽高忽低,所以暫時不會解除專屬停車場的功能,尚不會開放讓一般民眾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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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人苦等一夜 陳光標發7萬紅包



上傳者: TBSCTS | 2011年01月26日

 

陳光標來台發紅包,上午也發出第一個紅包,一位婆婆在圓山飯店苦守一整夜,趁陳光標現身時她立刻衝上去要紅包,陳光標也包給她7 ­萬,但您知道,陳光標來台灣要發5億元紅包,這些錢是怎麼分裝運送的?

  來台灣第一個早上,圓山飯店大門都還沒有踏出去,就發出了第一個大紅包,家貧一萬、苦守一夜再一萬,聽到婆婆還有88歳眼睛全盲 ­的老媽媽,陳光標再加碼5萬,一發大紅包7萬,拿到紅包的婆婆馬上感動的哭了,這個婆婆靠著低收入戶補助過生活,看到報紙上說有 ­人要來發紅包,26號晚上就等在圓山飯店外面,頂著半夜低溫一整夜沒睡,讓他守到陳光標、拿了七萬塊大紅包。

  從來沒看過那麼多錢,他嚇得連手都在發抖、嘴裡不斷道謝,這趟台灣行,陳光標說要散財五億台幣,根據華視掌握的獨家消息,就在清 ­晨三點,遊覽車就運來4、50袋紅色的帆布旅行袋,擺滿圓山飯店大廳,每個袋子都上鎖,一旁還有保全監視,再由客服運到樓上的會 ­議室,陳光標一行50多個人拿現鈔裝紅包裝到清晨五點,起了個大早就發出大紅包,陳光標這趟台灣行,想必沿路都會相當熱鬧。



維基百科:陳光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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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5月19日


勞工遭非法解僱的救濟方式




解僱,是指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也就是說,雇主以單方之意思表示,不用經過相對人勞工之同意,而使勞動契約向未來失去效力。雇主要解僱勞工,必須要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雇主才能終止勞動契約。若在這個時候,勞工認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的時候,勞工應該怎麼辦,才能維護自己的權益?



第壹步:取得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


終止勞動契約,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可以用對話之方式表示,也可以以通知送達到對方之方式表示。因此,對話形式的口頭解僱,也算是意思表示之行使,但日後可能流於無憑無據。而且,惡劣之雇主,甚至在口頭解僱後,等勞工離職三天後,就指責勞工是連續曠職三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所以,勞工必須取得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證明,通常以離職證明書之形式為之,存證信函、公告,亦無不可。如果終止契約之書面證明文件,並未記載終止契約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勞工最好要求雇主記明,以利未來權益之維護。


被解僱時,雇主若有提出文件要求勞工簽署時,必須特別注意文件內容。有些雇主會要勞工寫離職單或拋棄權利之書面,如果勞工簽了,以後上法院時,很有可能會被認為是勞工自請離職,或是雙方合意終止,這樣會喪失請求給付資遣費的權益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機會。不過,若雇主表示因營運問題已無法繼續僱用勞工,請勞工離職,勞工因而單純辦理離職、或是處理後續相關問題(例如交接),原則上仍應認為是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而非當然可解為雙方合意終止[1]


第貳步:決定訴訟策略


然後,勞工就要思考,應該採用那一種救濟方式?此依雇主解僱方式之不同,而有不同的策略:


(一)雇主不給予資遣費之解僱


當雇主以不給付資遣費的方式解僱時,必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各款之情形,方屬合法。如果勞工認為,雇主所表示之解僱事由,不符合前述規定時,可以考慮下列訴訟策略之一:


1.給付資遣費之訴


  • 目的:只要資遣費,以後不要再回去工作。
  • 勝訴結果:只有資遣費,請求的金額較少。
  • 裁判費:繳納的裁判費較低。以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訴訟標的金額,一審裁判費大約是前述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一。
  • 訴訟終結之審級:此類型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幾乎都在一百五十萬元以內,所以訴訟程序頂多到二審。

當勞工決定採行此項策略時,必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於知悉後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再向法院訴請雇主給付資遣費。訴訟目的,是要求資遣費,不要再回去工作。提起訴訟時所須繳納之一審裁判費,大約是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一;應繳之裁判費較低。


2.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 目的:維持僱傭關係。勝訴後,要回去工作。
  • 勝訴結果:請求的金額較多,即非法解僱期間之所有工資。但該期間若有工作收入,雇主得主張扣除。
  • 裁判費:需繳納之一審裁判費極高。因為原則上是以十年工資總收入為訴訟標的價額,故需約繳納相當於1.2個月工資之裁判費。
  • 訴訟終結之審級:除非已接近法定退休年齡。否則,只要月薪達12500元以上,訴訟標的價額就會超過一百五十萬元。所以訴訟程序大都可以進行到三審。

這是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向法院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當勞工是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又已有相當的工作年資,或是沒在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又或是想要雇主多給付工資,則循此方式爭取權益,可能較為有利。由於訴訟目的,是要求雇主給付非法解僱期間的工資,並希望能在訴訟終結後,回去工作。所以,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時,應該要合併提起按月給付工資之訴。由於兩訴之訴訟利益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法應擇其中價額較高(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者定之。所以,同時提起按月給付工資之訴,並不會多繳裁判費。如果最終能獲得勝訴判決,還可依判決要求雇主給付工資。當然要合併提起。


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在適用勞退新制之勞工,工作年資每一年僅有半個月平均工資,勝訴能取得的金額不高。若是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之訴訟,訴訟期間可輕易超過一年,一旦訴訟勝訴確定,獲得金額較高。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最大的的缺點,就是需繳納之一審裁判費過高。而且,在訴訟期間,若不另尋工作,就會沒有工作收入,生活壓力大。若有另尋工作,其所得又會被雇主主張扣除,而讓雇主佔到縱使敗訴也可以少給工資之便宜。

3.單純給付工資之訴


  • 目的:維持僱傭關係。勝訴後,希望能回去工作。
  • 勝訴結果:請求的金額較多,即非法解僱期間之所有工資。但該期間若有工作收入,雇主得主張扣除。
  • 裁判費:繳納的裁判費較低。原則上,是以勞工請求給付工資期間之工資總額,為訴訟標的金額,再計算裁判費。
  • 訴訟終結之審級:此類型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幾乎都在一百五十萬元以內,所以訴訟程序頂多到二審。

因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其裁判費負擔過高。也有提起某段確定期間內之給付工資訴訟(例如請求自解僱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工資),而不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這就如同前述「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策略,只是僅僅訴請給付工資,但不確認僱傭關係。在司法實務上,大部分法官會以該期間工資總額為訴訟標的金額,來計算裁判費;但也有法官認為,提起此種訴訟,須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依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例,來計算裁判費。


提起此類型之訴,固有減省裁判費之利。若取得勝訴判決,雖然判決理由,會記載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結論;但勞工只是取得主文記載給付一定期間之工資之判決而已,勞工固然可以據此判決要求給付該部分之工資,但無法據以要求回復工作或言詞辯論終結日以後至復職日止之工資、及其他依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裁判所得主張之權利。不過,在通常情形下,敗訴之雇主會承認勞工有僱傭關係存在。


4.聲請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 目的:在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之期間,要求雇主暫時先給付全部或一部工資。
  • 裁判費:一千元。
  • 程序:定暫時狀態處份,其准駁係由法定以裁定為之,法官於裁定前應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該程序進行速度較通常之訴訟程序快。

為了避免非法解僱期間沒有工作收入,造成生活困窘。勞工可以在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假處分)。也就是請求法院訂定在一定期間內(例如訴訟終結前),雇主應按月給付工資之暫時狀態。但是,萬一訴訟敗訴,勞工必須將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金錢,附加利息,償還給雇主。


至於給付資遣費之訴,因為沒有訴請給付工資,就沒有聲請定給付工資之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了。


(二)雇主給予資遣費之解僱


當雇主以給付資遣費的方式解僱勞工時,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各款之情形。


勞工被資遣後,如果認為雇主終止契約不合法,則是否要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請詳閱上述有關此類型訴訟之說明,審慎思考。


勞工雖然認為資遣不合法,但若不想再回去工作、不願意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那麼,只要雇主給付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數額正確,就可以了。不需要計較解僱事由是否合法。如果發現雇主給付數額少於法律所規定之數額時,可以請求雇主給付差額。


第參步:行動


策略決定後,就要視選擇策略之不同,而採取行動。


(一)向雇主表示終止契約或要求回復工作權


雇主以未給付資遣費方式解僱時,勞工若只要請求資遣費,必須於三十日內向雇主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契約。終止方式,最好用存證信函表示,以保留終止契約之證據。避免等到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召開時才表示,因為開會時,可能已經超過三十日。


若要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必須向雇主表明要求回復工作權。以免日後起訴,遭法院認定尚未準備給付勞務,而刪減部分期間之工資請求。表示方式,可以用存證信函,也可以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表示。


(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接下來,勞工應向工作所在地之縣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撰寫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時,依選擇策略之不同,而決定「請求調解事項」是請求給付資遣費,或是要求回復工作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若能成立調解,固然最好。若不能成立調解,因為各地縣市政府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所提供之訴訟補助,是以調解無法成立為其補助要件,所以日後可以憑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申請訴訟補助。


(三)提起民事訴訟


最後,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則提起民事訴訟,是最後救濟途徑。既然政府有提供訴訟補助,就委任專精勞動法領域之律師來起訴,請求法院來判斷定雇主之解僱,是否合法。



註釋:


1. 林更盛《勞動法案例研究(二)》,(2009),第2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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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6,勞上,44
【裁判日期】960829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黃坤鍵律師
  第   一
  被上訴 人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巳○○
        甲○○
        壬○○
  第   二
  被 上訴人 申○○
        未○○
        癸○○
        丙○○
        庚○○
        辛○○
        卯○○
        潭郭政菊
        乙○○
        午○○
        丑○○
        寅○○
        己○○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第   三
  被上訴 人 辰○○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附表甲所示各選定人及第二、三被上訴
人超過附表甲「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總額」欄之金額,及其假執
行之宣告,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一、二、三被上訴人負
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
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77之
選定人均受僱於上訴人,皆請求上訴人給付渠等之加班費差
額利息,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
益,且均為第一被上訴人之社員, 依該工會章程第5條明定
:「本會任務如左: 二有關會員權益之保障、勞動條件之改
善」(原審卷第12頁),則為爭取附表編號1至777之選定人
於受僱上訴人期間,因上訴人未給付加班費差額之遲延利息
事項,符合上開章程所定任務範圍, 故該777人出具選定書
,共同選定第一被上訴人為被選定人為渠等起訴,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第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8年6月起至91年11 月止,未將附
表編號1至777之選定人 及第二、三被上訴人(附表編號778
至793)等人工作獎金列入平均工資內計算加班費, 致短發
42個月加班費。第一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0 日為全體會員及
退休會員聲請勞資爭議之調解,與上訴人於同年5 月15日達
成調解:上訴人同意將工作獎金納入平均工資內計算加班費
,並於95年6月30日前發放88年6月至91年11月止短發加班費
之差額。惟關於短發加班費差額所生之遲延利息,雙方協議
另循管道自行處理。因上訴人之發薪日為每月25日,加班費
發放日為發薪日後40日(即下下個月5 日),被上訴人前於
95年3月10日已聲請調解,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則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自聲請調解日
往前推算5年即自90年4月5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因上訴人已於95年6月30 日給付加班費差額,利息應計算至
該日;至於債權本金則為90 年2月份至91年11月止之加班費
差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選
定人及第二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加班費差額利息總計
」欄之金額,並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及第二、三被上訴
人各如原判決附表「加班費差額利息總計」欄所示金額,並
諭知兩造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金額。
第一、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第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則以:(一)就工作獎金是否納入工資計算加班費一事,
兩造直至91年11月21日之勞資會議中始獲得自91年12月起納
入計算之共識。至於是否追溯自88 年6月起計算、欲追溯者
應如何給付等事宜,兩造至95年5 月15日之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協調委員會始達成上訴人於95 年6月30日給付之調解(
新團體協約)條件,上訴人已按新團體協約之內容如期給付
,即無給付遲延可言,上訴人並非清償所積欠之加班費,故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二)若上訴人需負遲延責任
者,應按上訴人實際對被上訴人每人每月應付之加班費差額
予以計算,而非採行兩造達成調解之對被上訴人較優惠之概
括方式計算;亦即被上訴人應另行計算每人確切之加班費差
額,再據以計算遲延利息,而非片面擷取調解中對自己有利
之計算方式。(三)又被上訴人自聲請調解後至提起本件訴訟時
已逾6個月,則超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往前回溯5年
以外之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
請求。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於每月25日發放當月薪資予員工,並於發薪日後40日
即下下個月5 日發放該月份加班費,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4頁)。
(二)上訴人發給工作獎金,原係依「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員工工作
獎金支給要點」,自90年12月14日起則依「臺北市停車管理
處公有停車場管理人員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發放。原則上每
月採固定金額發放,金額視各選定人及第二被上訴人在職之
職位分別發給4,000元、4,500元、5,000元、6,000元不等之
工作獎金,業據兩造陳明(原審卷第174頁), 並有臺北市
停車管理處員工工作獎金支給要點(原審卷第189頁)、 臺
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停車場管理人員工作獎金支給要點可按
(原審卷第169-170頁)。
(三)於91年11月21 日之第2屆第16次勞資會議中決議:上訴人自
91年12月起將員工之工作獎金納入工資計算加班費,有上訴
人第2屆第16次勞資會議紀錄在卷(原審卷第139-141頁)。
其後兩造於95 年5月15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訴人同意
於95年6月30日前發放自88年6月起至91年11月止因未將工作
獎金計入工資計算之加班費差額發放予員工,上訴人嗣已依
該調解會議結論給付。至於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於調解會
紀錄記載:「另循管道自行處理」等語,有該次調解會紀錄
可按(原審卷第18頁)。
(四)有關附表所示選定人及第二、三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自90
年2月份起至91 年11月份止每月所領加班費金額、補發工作
獎金所佔薪資之比例等項,上訴人並不爭執 (原審卷第184
頁)。
五、本件爭點在於:
(一)工作獎金是否應計入工資計算加班費?
(二)上訴人就加班費差額之給付期為何?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發加班費差額之遲延利息,有無
罹於時效?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金額為多少?
六、工作獎金是否應計入工資計算加班費?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之對價,在制度
上有經常性者,即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即工資需具
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所謂經常性
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
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
經常性而言,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
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又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
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經常性報酬,改用其他名義,用以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
工資內,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二)附表所示各選定人及第二、三被上訴人於受雇上訴人工作期
間之88年6月至91年11 月止,上訴人發給工作獎金係依據「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員工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發放。查該要點
第1條: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為整頓停車秩序、激勵員工士
氣、增進停車服務品質、提昇公有停車場使用效能及管理績
效,特訂定本要點」、 第4條:「本要點所稱工作獎金每級
點金額之計算公式為:每級點金額:當月停車業務收入百分
之三/收費管理員級員」、 第5條:「工作獎金依下列標準
按月核算,並得依個人之工作態度、工作效率及貢獻度,於
一點範圍內彈性增減之」、 第6條:「工作獎金級點折合率
每點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整,每月核算最高不得逾薪資之
四分之一。已依其他規定支領有獎金者,應擇一支領」、第
7條:「員工受處分、曠職或請假者, 依下列規定:「(一)曠
職一次者,扣除獎金三分之一,三次以上者,扣除當月獎金
全部。(二)事假按日扣除獎金,病假、分娩假、婚、喪假者,
按日扣除獎金二分之一。(三)公假超過七日者,自第八日起不
發。(四)受警告、申誡處分者,扣除當月獎金二分之一;記過
者,扣除當月獎金全部;記大過者,扣除獎金三個月。同一
年度之功過得以相抵」、 第8條:「員工當月全部時間調在
其他機關工作者,一律不發獎金;部分時間調兼或當月中途
到職、離職者,其獎金按實際日數核發」、 第9條:「員工
奉准參加各種訓練,期間在三十日以內者獎金照發,超過三
十日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發……」等規定,可知:上訴人
為達到激勵員工士氣、增進停車服務品質、提昇公有停車場
使用效能及管理績效之目的,而核發工作獎金予每位員工,
工作獎金原則上按月核發予每位員工;連員工奉准參加訓練
期間在三十日以內者仍照發,超過三十日以上者,超過部分
則不發,另僅在遇有曠職、事假、公假、受懲處時分別情形
按比例扣除,以及員工調至其他機關工作時始不發工作獎金
。事實上,上訴人確自88年6月至91年11 月止,每月均依員
工職等發給4,000元、4,500元、5,000元、6,000元不等工作
獎金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認系爭工作獎金之發放
,係與員工之職等、工作效率、出勤等勞務給付因素具有對
價關係,且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參酌前開說明,應屬工資之
性質。況佐以上訴人於91年7月25 日發予訴外人李傳成之函
文中亦表示:「……本處工作獎金之發放目的、性質與方法
尚難謂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無涉,準此,該工作獎金
如涉以勞工之一定工作成果為支給標準,應屬工資之範疇,
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及「本處目前正辦理已退休人員補
發工作獎金確定為工資一部份後之補發退休金差額案,俟作
業完成後再通知台端前來領取退休金之差額」等語,有被上
訴人提出該函文附卷(原審卷第16頁),可見上訴人亦認為
系爭工作獎金具有工資之性質,故上訴人於訴訟上抗辯:系
爭工作獎金僅為勉勵及恩惠性給與云云,顯與自己之前意見
相左,而不足採。
(三)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 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而其他各項獎金、津貼如確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
,計算延時工資時亦應併入予以計算。查系爭工作獎金為附
表所示選定人及第二、三被上訴人因工作獲得之勞務對價,
且為制度上經常性給與,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工
作獎金自應計入工資範圍內,據以計算加班費,始屬合法。
七、上訴人就加班費差額之給付期為何?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關於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33條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一向於每月25
日發放當月薪資予員工,並於發薪日後40日即下下月5 日發
放該月份加班費,為兩造一致陳明之事實,足認兩造之前已
就某月份之加班費確有於下下個月5 日發放之約定甚明。而
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及第二、三被上訴人之88 年6月
至91年11月止之加班費確有未將工作獎金計入工資予以計算
,致有短發加班費,上訴人直至95 年6月30日始給付加班費
差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期間加班費差額有未
依約定,於下下個月5 日按期給付之遲延給付之情事,而請
求上訴人就遲延期間按法定之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就工作獎金是否納入工資計算加班費一事,
兩造直至91年11月21日之勞資會議中始獲得自91年12月起納
入計算之共識。是否溯自88年6 月起計算、應如何給付,兩
造直至95年5月15日始達成由其於95年6月30日前給付之調解
(新團體協約)條件,其於95年6月30 日給付,即無給付遲
延可言;被上訴人已於95年5月15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捨
棄請求遲延利息等節置辯。惟查:
1.依前所述,系爭加班費具有勞務對價之性質,且為制度上
經常性給與,應計入工資範圍內,再據以計算加班費。又
兩造之前就加班費即有於下下個月5 日給付之約定,則上
訴人就88年6月至91年11 月止每月短發之加班費差額,依
之前約定即有於下下個月5 日按期給付之義務。易言之,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等規定,
就上開期間之加班費差額負有於88年8月5日至92年1月5日
於每月5 日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間內依約定期
限給付,即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2.但按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
一,至於既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是否隨同消滅,應依
債權人當時之真意定之。被上訴人既在調解中允許上訴人
緩期交地,則在此緩期履行期間內,上訴人應無遲延責任
之可言。至調解成立前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仍屬存
在,則有待調查被上訴人允許緩期給付當時之真意,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例著有明文。
  3.就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及第二、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88年
6月至91年11 月間之加班費差額及其遲延利息之爭議,由
第一被上訴人為渠等利益於95 年3月10日向台北市政府勞
工局聲請調解,有調解申請書可稽(原審卷第17頁)。嗣
於95年5月15 日就該加班費差額之給付事宜達成由上訴人
於95年6月30 日前發放之調解條件,僅在達成調解翌日至
上訴人給付之緩期履行期間(95年5月16日至95年6月30日
),上訴人應無遲延責任可言。惟就調解成立前之加班費
差額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利息)部分是否仍存在,自調
解會紀錄上記載「由勞工另循管道自行處理」,有該次勞
資爭議調解會記錄在卷(原審卷第18頁),已足確定附表
所示之選定人及第二、三被上訴人仍堅持主張、另循管道
請求,探求其真意,並無任何放棄請求調解成立前已存在
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遲延利息)之意。故上訴人所辯
:被上訴人已放棄請求之前之遲延利息請求,其於95 年6
月30日給付,即無給付遲延利息可言,尚無可採。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發加班費差額之遲延利息,有無
罹於時效?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4 日
提起本件訴訟,則依上開規定, 渠等得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
即自90年11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因兩造於95 年5月15
日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緩期履行期間(95 年5月
16 日至95年6月30日),上訴人應無遲延責任,惟被上訴人
就調解成立前已存在之遲延利息之請求並無放棄情事,是故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11月15 日起算至95年5
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即指90年10月份至91年11月止加班費
差額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在此以: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年之
遲延利息,其餘已罹於時效等語抗辯。被上訴人則主張:渠
等於起訴前之95年3月10日已就加班費差額之遲延利息聲請
調解,至95年5月15日調解不成立,並於翌日起算之6個月內
提起訴訟,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經查:
1.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另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
、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第130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雖於95年3月10 日就加班費差額及其遲延利息
爭議均聲請調解,惟兩造於95年5月15 日就遲延利息部分
並未達成調解,則被上訴人之調解聲請不生時效中斷之效
力。又被上訴人自95年3月10日聲請調解、95年5月15日調
解會議中,雖均係對上訴人為遲延利息之請求,惟渠等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自90年4月5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則5年時
效期間應於95年4月5日屆滿,被上訴人須於時效期間屆滿
前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始會產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若係於
時效期間屆滿後始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自無發生時效中
斷效力之可能。本件被上訴人時效屆滿前之95 年3月10日
雖為請求,惟遲至95年11月14 日起訴,已逾6個月,依民
法第130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又被上訴人於95年5月
15日再請求,因在時效屆滿之95年4月5日以後始為,渠等
雖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 自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3.上訴人雖提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原審
卷第203-204頁),惟細繹該判決理由, 可知該案係請求
權人於56年2月28 日可行使請求計算報告及損害賠償之權
利,其於時效完成前之69 年3月15日即提起訴訟,惟因未
繳足裁判費而於71年2月9日遭裁定駁回確定,在裁定駁回
確定前之訴訟繫屬期間,均可認為請求權人有為請求,即
請求權人於15年時效期間屆滿(按為71 年2月28日)前已
為請求,則其於6個月期間之71年5月17日另行起訴之情形
。惟本件被上訴人係於5年時效期間屆滿(95 年4月5日)
後之95 年5月15日再為請求,根本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核與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情形殊異,並無相同之法律
基礎,自無將該判決逕行比附援引至本件之法律理由。被
上訴人僅以該判決理由之「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
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逕謂渠等於調解不成立之翌日6個
月內起訴即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顯有誤解。
4.依上所陳, 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
之遲延利息,其餘已罹於5年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
九、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金額為多少?
(一)如上所云,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為自90年11
月15日起算至95年5月15 日止之遲延利息,即指附表所示選
定人及第二、三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份至91年11月止加班費
差額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如本件其負有給付遲延利息責任者,應按照其
對被上訴人應實際給付之加班費差額予以計算,而不應以95
年5月15 日兩造達成調解之對被上訴人有利之概括推算金額
予以計算一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
人給付加班費差額之利息, 依上開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
被上訴人就本金(加班費差額)按月覈實計算敘明並舉證,
惟審酌:被上訴人於兩造勞資爭議會議中因事實上無法計算
敘明,嗣由上訴人提出概括計算標準,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74頁);且揆諸社會現況,被上訴人係受雇之勞
工,於每月是否有依工作獎金支給要點所列各種扣除或不發
工作獎金之事由,向由上訴人予以計算後核發,資料應保存
於上訴人處,則就被上訴人之每月加班費差額之詳細金額,
若依一般舉證責任仍責令被上訴人提出及舉證者,確有顯失
公平之處,然被上訴人確受有加班費差額之遲延利息損害,
已如上陳,則渠等雖無法舉證證明所受遲延給付之詳細數額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斟酌上訴人其前提出之概括計算
標準,亦為被上訴人所接受,而採作兩造同意之加班費差額
之金額,成為計算本件上訴人應負遲延利息責任之本金,以
符公允。
(三)承上開說明,上訴人依約定應於下下個月5 日負給付加班費
(差額)之義務,上訴人未依約定日期給付者,應自下下個
月6 日起始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易言之,本件附表
所示選定人及第二、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10
月份至91年11月份加班費差額之遲延利息,按月自90年12月
起每月6日算至95年5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
計算方式如下(以選定人林常正舉例):
1.依其於90年10 月份工作獎金4,500元薪資32,161元,占薪
資比例為13.99%(4500÷32161=13.99%),其實領加班費
為4416元,則該月份加班費差額為618元(4,416x13.99%=
618)。
2.上訴人就90年10月份加班費依約應於90年12 月5日發給,
未依約給付,應自90年12月6日起計付遲延利息至95年5月
15日止,即先計算自90年12月1日至95年6月30日利息總額
(共55個月,A),再扣除90年12月1日至12月5 日之法定
利息金額(a)、95年5月16日至95年6月30 日(46天)之
法定利息金額(a')。析言之,90年10月份加班費差額之
利息金額為A-a-a'。就其餘90年11月份至91年11月份加班
費差額利息之計算,依此類推為B-b-b'至N-n-n'。
3.就上訴人應給付予選定人林常正之90年10月份至91年11月
止加班費差額之遲延利息總額為:【 (A-a-a')+(B-b-b')
+(C-c-c')+(D-d-d')+(E-e-e')+(F-f-f')+(G-g- g')+(H-
')+(H-h-h')+(I-i-i')+(J-j-j')+ (K-k-k')+(L-l-l')+(
M-m-m')+(N-n-n')=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總額】, 上訴人
應給付之利息總額如附表甲所示,計算詳如附表乙所示。
十、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及第二、三被上訴人依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於90年11月15日算至95年5月15 日止(即渠等90年10月
份至91年11月止加班費差額)之遲延利息,即如附表甲「上
訴人應給付之利息總額」欄內所示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超過附表甲所示金額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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