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男指控遭虐待 北市停管處否認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的替代役男指控公務員「虐待」他們,一名役男還因工作壓力過大,憂鬱症發作而申請停役。另有個替代役男說:「公務員不做事,把事情全都推給役男,還常常把役男當狗來使喚。」


對此,停管處副處長郭宗生接受訪問時說,確實有個替代役男在該單位服役時,因憂鬱症發作申請停役獲准;但這名役男之前就曾因憂鬱症發病,同仁都對役男很好,不可能管教不當。



不願具名的役男表示,他被要求打公文、打電話、影印,什麼都來,幾乎公務員該做的他全做了;從早上九點直到下午五點都沒喘息過,有時做不完,還得加班到下午六點半才能離開。


他表示,自己不是最慘的,他的朋友有次因某個公務員有事,就讓他的朋友外出會勘,甚至要求朋友代為接送小孩,或是充當司機幫忙開車。


他忿忿不平地說,雖然公家機關強調役男僅是協助,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的一概不能做,但公務員會把舊檔案列印出來,「圈」出要修改的字,坐在他後面盯著他「打」公文。


這名役男說,公務員實在很混也很過分,把役男當狗使喚,看公務員臉色是常有的事;有些人或許覺得役男很好用又好欺負,他就聽說曾有役男被公務員罵哭,有的因工作壓力大「發瘋」,服役半年申請停役。


因憂鬱症發作而停役的役男受訪時說,到停管處工作的每個役男都滿忙的,他要負責打公文、整理回收用紙、繕打車主資料,事情很多;不過,自己之前就有憂鬱症,發病也不能全怪罪服役,但來到停管處才半年就發病是事實。


某役男表示,不是每個公務員都很壞,也有人對他很好,只要他做輔助性工作,若他主動幫忙,對方會說謝謝;對於惡劣公務員,多數役男都只盼一忍再忍,早點服完役退伍就好。


停管處表示,役男僅是協助公務人員收發文件、整理檔案,處內同仁都對役男很好,不少役男也反映做得很愉快;即使是憂鬱症發作的役男,處內同仁也都肯定他的工作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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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勞資1字第0980126706號



  核釋工會法第10條第7款規定:「工會章程應載明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依上開規定,


工會會員因故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如該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或向


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於調解期間或訴訟判決確定前,工會得於工會章程規定,或


經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保留該勞工工會會員資格,並自即日起生效。


主任委員 王如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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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5,勞訴,206
【裁判日期】960418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韋秀蓮
      朱嘉英
      黃淑美
原   告 寅○○
      巳○○
      辰○○
      辛○○
            5樓
      乙○○
      己○○
      丁○○
      庚○○
      丑○○
      午○○○
            樓
      甲○○
            號2樓.
      卯○○
            號5樓.
      癸○○
      子○○
      戊○○
      丙○○
前列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蔡雅瀅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劉昌倫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之選定人及原告各如附表之「加班費差額利息
總計」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如附表之選定人及原告分別以附表中「原告應供擔保金
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中「被告
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選定人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
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4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
777 之選定人均受僱於被告,皆於本案請求被告給付渠等加
班費差額利息,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於訴訟
結果有影響之爭點,亦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並均為公益
法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產業工會之社員,而依該工會章程第
5 條明定:「本會任務如左:... 二 、有關會員權益之保障
、勞動條件之改善」(見本院卷第12頁),則以本件訴訟係
為爭取選定人等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未付加班費差額之遲延
利息,符合章程所定目的範圍,故渠等出具選定書選定臺北
市停車管理處產業工會為被選定人而為全體起訴,合於首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
類,而本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
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
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寅○○、巳○○、辰○○、辛○○、乙○○、己○○、丁○
○、庚○○、丑○○、午○○○、甲○○、卯○○、癸○○
、子○○、戊○○、丙○○等16人,均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產業工會退休員工,雖非該產業工會現任社員,但亦均主張
被告應給付渠等加班費差額之遲延利息,具有法律上之共同
利益,則渠等一同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俊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法
定代理人為壬○○,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0 頁
),經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8年6 月起至91年11月止,共計
42個月期間內,均未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777 之選定人及
編號778 至793 之原告之工作獎金列入平均工資內計算加班
費,致短發42個月加班費。案經兩造進行多次勞資爭議調解
,最後由被選定人於95年3 月10日再次為全體會員及退休會
員(含選定人777 人及其餘原告16人在內)提出勞資爭議調
解聲請後,兩造方於同年5 月15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將工
作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加班費,並於95年6 月30日前發放
88年6 月至91年11月間短發之加班費差額,惟關於短發該加
班費差額所生之遲延利息,雙方協議另循管道自行處理等語
,被選定人遂於95年9 月6 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因短付加班
費差額所生之遲延利息,又因兩造並未就此遲延之金錢債務
約定利率,亦無其他事實可供依據,原告遂依民法第233 條
、第203 條規定,按年息5 %計算之,其數額計算如下:
(一)利息計算之起訖點:因被告發薪日為每月25日,加班費之發
放日則為發薪日後40日(即下下個月5 日)。因被選定人曾
於95年3 月10日就被告短付加班費差額暨遲延利息聲請調解
,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
,原告及選定人等依法得請求自聲請調解日往前推算最近5
年之利息,即依被告自90年4 月5 日起應按月發放之加班費
差額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因本金清償後,債務人即無繼續支
付遲延利息之義務,被告已於95年6 月30日清償本金,故利
息計算至當日即可。
(二)本金債權之數額:
1.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短給原告88年6 月至91年11月
之加班費,原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應指從88年8 月5 日起至
92年1 月5 日止,按月應於每月5 日發放之加班費差額,惟
因原告及選定人係於95年3 月10日始聲請調解,是以利息債
權之本金部分應往前回溯5 年即自90年4 月5 日起至92年1
月5 日止其間應發放之加班費差額,即原告與選定人等於90
年2 月至91年11月期間加班應得之加班費差額。
2.加班費差額計算之公式:又原告及選定人等之工作獎金數額
分別為4,000 元、4,500 元、5,000 元、6,000 元不等,嗣
被告於95年6 月30日補發加班費方式為:依個人工作獎金佔
薪資數額之比例先前發放之加班費數額= 該月應補發之加
班費數額(例如:選定人林常正90年2 月工作獎金為4,000
元,該月薪資則為32,161元,工作獎金佔薪資之13.99%,90
年2 月實領加班費為4,416 元,是以該月應補發之加班費差
額為618 元(4,416 13.99 %=618 元),原告於本件亦
依據此方式計算加班費差額。
(三)利息之計算方式:按加班費差額本應與該月份之加班費一併
發放,即90年2 月加班費應於90年4 月5 日發放,差額亦應
同時發放,惟被告迄至95年6 月30日始補發加班費差額,原
告及選定人自得請求此部分差額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
利息。計算方式如下:該月加班費差額當月至95年6 月之
月數12( 月)5%= 該月加班費利息(例如:90年2 月份
至95年6 月份,共63個月;90年3 月份至95年6 月份,共62
個月,依此類推),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
等遲延利息總和即如附表「加班費差額利息總計」欄所示之
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及選定人各如附表「加班
費差額利息總計」欄中之金額,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查被告係依據「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員工工作獎金支給要點」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停車場管理人員工作獎金支給要
點」發放工作獎金,依該要點第1 點規定,被告為整頓停車
秩序、激勵員工士氣、增進停車服務品質、提升公有停車場
使用效能及管理績效,特訂定本要點等語,及該要點第7 點
規定系爭工作獎金於管理人員受處分或有曠職、請假情形時
,應扣減比例不等之工作獎金等規定觀之,系爭工作獎金之
發放係為激勵員工士氣、增進服務品質之具有勉勵、恩惠性
質之給與,且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
(二)按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
應舉辦勞資會議,勞動基準法第83條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工
委員即本此會同經濟部訂有「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被告並
依此辦理「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勞資會議」,並於91年11月21
日第2 屆第16次勞資會議中達成決議,自91年12月起將工作
獎金納入工資計算加班費。是工作獎金應自斯時起始得納入
工資用以計算加班費,至88年6 月至91年11月期間之加班費
,尚不得將工作獎金納入工資計算。因此就88年6 月至91年
11月之加班費,被告縱未將工作獎金納入工資加以計算加班
費,亦未有短發或積欠加班費之情形。嗣後被告雖同意給付
原告等自88年6 月起至91年11月止之期間,將工作獎金納入
工資後計算加班費所生差額,惟被告此舉係基於鼓勵同仁工
作士氣,經內部評估並進行多次勞資爭議協商後,方同意上
開提案,並非清償積欠之加班費。且被告已儘速妥善處理加
班費追溯發給之事宜,雙方並經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均同意將上開加班費差額於95年6 月30日前
開始發放,原告對此既無異議,被告亦依約發放完成,自無
遲延責任可言,原告請求自90年4 月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被告需給付該等加班費差額之遲延利
息,惟原告等自聲請調解後迄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6 個
月期間,則超逾自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往前回溯5 年以
外之利息,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
請求。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每月25日發放員工當月薪資,並於發薪日後40日即下
下個月5 日發放該月加班費。
2.被告發給工作獎金原依據「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員工工作獎金
支給要點」,自90年12月14日起則依「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公
有停車場管理人員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發放,原則上每月採
固定金額發放,金額視各原告、選定人職位分別發給4,000
元、4,500 元、5,000 元、6,000 元不等之工作獎金。
3.被告業於91年11月21日之第2 屆第16次勞資會議中決議自91
年12月起將員工之工作獎金納入工資計算加班費,並於95年
5 月15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同意於95年6 月30日前開
始發放「88年6 月起至91年11月間,原未將工作獎金計入工
資計算管理員加班費之差額」予原告及選定人等,至被告未
於當月發給原告上開加班費差額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調解
會議紀錄則記載:「勞方有關利息之主張,另循管道自行處
理」等語。被告業依該調解會議結論發給原告及選定人等88
年6 月至91年11月間之加班費差額。
4.對於原告據以計算如附表「加班費差額利息總計」欄金額之
各原告、選定人之每月薪資及渠等自90年2 月份起至91年11
月份止每月已領加班費金額、補發工作獎金佔薪資百分比等
數額俱不爭執。
(二)本件爭執要點:
1.關於工作獎金是否應計入工資計算加班費?
2.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加班費差額之遲延利息,有無罹
於時效?
四、茲就上開爭執要點析述如下:
(一)關於工作獎金是否應計入工資計算加班費?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之對價,在制度
上有經常性者,即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次按所謂經
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
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
,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又判斷是否為工資
,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
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
2.經查,被告發給工作獎金係依據「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員工工
作獎金支給要點」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停車場管理人
員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發放,已如前述,經審核此2 支給要
點內容大致相同,其中第10點雖規定此工作獎金採不定期方
式發放,惟兩造不爭執被告自88年6 月起迄91年11月止,每
月均依原告及選定人之職等,固定發給定額之工作獎金等情
,已如前述,且上開支給要點第5 點規定:「系爭工作獎金
係依個人工作態度、工作效率及貢獻度按月核算,並僅得於
一點範圍內彈性增減」等語,第7 點並規定,員工如請事假
應按日扣除獎金,病假、分娩假等應按日扣除獎金二分之一
,第8 點又規定,員工當月全部時間調在其他機關工作者,
一律不發獎金,部分時間調兼或當月中途到職、離職者,其
獎金按實際出勤日數核發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
189 頁),堪認系爭工作獎金之發放具有其制度上之經常性
,且與原告之工作效率、出勤情形等勞務給付有對價關係,
應屬工資範圍。參以被告於91年7 月25日發給訴外人李傳成
之函文中,亦自陳:「..... 本處工作獎金之發放目的、性
質與方法尚難謂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無涉,準此,該
工作獎金如涉以勞工之一定工作成果為支給標準,應屬工資
之範疇,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及「本處目前正辦理已退
休人員補發工作獎金確定為工資一部份後之補發退休金差額
案,俟作業完成後再通知台端前來領取退休金之差額」等語
,有原告提出該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故原告
主張系爭工作獎金屬工資之一部分為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工
作獎金僅為勉勵及恩惠性給與等言,自不足採信。
3.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1/3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而其他各項獎金、津貼如確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仍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
工資,計算延時工資時自應併入計算。系爭工作獎金既為原
告及選定人等因工作得獲得之勞務對價,且為制度上經常性
給與,自當計入工資中計算加班費。
4.再按關於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
第203 條定有明文。系爭工作獎金應計入工資計算加班費,
已如前述,而被告發給原告之90年2 月起至91年11月止之加
班費既未將工作獎金計入工資計算加班費,迄至95年6 月30
日始發給原告該加班費差額,則被告就此部分加班費差額自
有遲延給付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該等加班費差額
給付自各月加班費應發給之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給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加班費差額之遲延利息,有無罹
於時效?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加班費之給付乃
按月定期發給,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屬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
定期給付債權而應適用5 年短期消滅時效。次按消滅時效,
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
法第130 條亦有明文。而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
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133 條規
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
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
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
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
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52 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以聲請調解與起訴均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債權人
於聲請調解時已對債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調解期間,應認
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是如最終調解不成立,如經債權人
於調解不成立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其時效仍應因起
訴而中斷。
2.查原告就與被告間88年6 月至91年11月間之加班費差額給付
爭議,業經被選定人於95年3 月10日向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並於95年5 月15日就該加班費差
額之給付成立調解,被告同意於95年6 月30日前開始發放前
項差額,惟就原告等請求短發該加班費差額所生之遲延利息
之主張,則未經被告同意而於該調解會議紀錄記載「另循途
徑自行處理」等語,有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記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8頁),是就遲延利息爭議兩造並未成立調
解,應認為屬調解不成立,原告並已於95年11月14日向本院
起訴請求被告支付該遲延利息,有原告起訴狀首本院收文戳
章存卷可稽,自兩造就加班費差額所生之遲延利息爭議調解
不成立之翌日即95年5 月16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時止,尚未逾
六個月期限,則原告之利息請求自無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不
中斷情形,原告等請求自95年3 月10日聲請調解日起往前回
溯5 年即自90年4 月起至92年2 月止應發放之利息債權(依
被告發放加班費之時間推算,實為90年2 月至91年11月之加
班費差額),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支付該
等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被告抗辯自90年4 月起至同年11月
止應發而未發加班費差額之遲延利息已罹於時效云云,洵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抗辯並無足取。則原告依
兩造間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規定,主張依兩
造不爭執數額之各原告、選定人之每月薪資及渠等自90 年4
月起至92年2 月止每月已領加班費金額(即90年2 月至91年
11月之加班費)、補發工作獎金佔薪資百分比之數額計算,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選定人依渠等該月應補發加班費差額為
本金,計至95年6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
息之總和即如附表「加班費差額利息總計」欄所示之金額,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各酌定如附表「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被告
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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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停管處傳出索賄弊案檢調約談六官商到案
 
轉載 2005/10/07 
 
【中央社 記者陳亦偉台北七日電】


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建管處傳出舞弊案,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助理工程員陳亮志涉嫌在業者辦理停車場安檢(新聞)時,審查不實包庇業者並收取賄賂,停車管理處管理員楊承浩、沈○玉勾結業者,辦理採購標案時洩漏底價,台北地檢署指揮台北市調處發動搜索後,約談六名官商到案。


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俞秀端昨天指揮台北市調處,針對停管處、建管處,以及民間業者辦公室、住處等十處地點進行搜索,涉嫌行賄的廠商許碧芬、徐明郎訊後分獲十萬交保,辦理安檢的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人員石金福五十萬交保,三名公務人員則由檢察官漏夜複訊中。


台北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林邦樑表示,檢調是去年接獲檢舉,得知包括北市中崙里在內的多個民營停車場,疑有官商勾結弊情,承辦檢察官經過蒐證調查後,這次指揮調查幹員發動搜索。


檢調查出,陳亮志於受理業者申報機械停車場所安全檢查時,涉嫌審查不實並包庇業者、收取賄賂,此外,陳亮志又與楊承浩、沈○玉勾結業者,由楊、沈辦理採購水電維修等小型標案時,洩漏底價,使業者順利取得標案,獲取不法利益。 





中國時報 2007/5/11
停管處貪瀆案 助理工程員判重刑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助理工程員陳亮志及第三科管理員沈○○,利用主管民營停車場登記證申請作業及停車塔機械設備安全檢查的機會,夥同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石金福向停車場業者索賄,台北地方法院昨天宣判,將陳亮志依貪汙罪判刑8年6月、褫奪公權5年,追繳不法所得95萬3千餘元,沈○○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追繳不法所得4萬元,石金福依偽造文書罪判拘役5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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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曠職處分停管處有說明



  • 發布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 發布日期:2002-01-09

依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工作規則第三條規定:「停車場以收費服務管理方式,達成改善交通秩序目的。」及提昇為民服務品質,有關本市公有收費停車場於上班服勤時段均需派員值勤,以利市民不時之需。且該工作規則第十二條亦規定:「::前項勞工之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休假日期由各場、組與勞工協商排定,報本處核准後實施。」暨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請假手續,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証明文件。」爰此,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收費管理員二之一組歐登財等十七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未經准假亦未出勤,依停車場工作規則第四十三條:「無故遲到或擅離工作崗位二小時以上者,記曠職,扣薪一日。」係屬依規定辦理之權責,並無不當之處,否則對於奉公守法之同仁不公平,對市民服務品質亦大打折扣。再者,該處產業工會所提認為停管處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乙節,與上開請假規定,二者互異,停管處仍依法處理,實在並無爭議性,法巳非常明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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